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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然资源厅网站   2020/07/08

2019年12月17日,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联合印发《关于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更新了设施农用地管理政策。随后各地纷纷出台各省细则,目前,山东、河北、河南、安徽、吉林、甘肃、四川等省印发了本省的具体细则。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自然资规发【2020】1号

各市人民政府: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2020年5月6日

第一条 为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根据《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设施农业用地,是指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按功能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与生产直接关联的辅助设施用地。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作物设施种植(工厂化栽培)、育种育苗大棚、连栋温室、日光温室、场内通道等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农业灌溉、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积肥等设施用地。

(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养殖中畜禽舍、养殖池、饲料配制场所、活动训练场所、产品收集场所、绿化隔离带、场内通道、进排水渠道等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废弃物处理、检验检疫、消洗转运、冷藏存储及必要的管理用房等设施用地。

第三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的日常管理。

市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县级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设施农业建设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农业发展规划。

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对本区域范围内的设施农业用地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合理布局设施农业用地,确定设施农业用地的数量和规模。

第五条 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经营者应当于结束使用后1年内恢复原土地用途,相关恢复要求在用地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设施农业建设应当按照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尽量少占或不占耕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同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减少对耕地耕作层的破坏。

作物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

养殖设施用地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可以使用少量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30%。

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应做到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

第七条 直接利用耕地进行作物种植、畜禽养殖,地面不硬化、不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不属于破坏耕地耕作层;硬化、挖损地面等破坏种植条件、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属于破坏耕地耕作层。

对项目建设是否破坏耕地耕作层有异议的,由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认定。

第八条 根据生产规模和建设标准,按照节约资源、规模经营的原则,确定设施用地规模。

直接用于种植、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按照设施农业用地标准合理确定。

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作物种植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30亩,其中,看护房单层,用地面积控制在22.5平方米以内;

(二)水产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

(三)畜禽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按养殖类型予以区分。其中,畜类养殖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20%以内,最多不超过50亩;禽类养殖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20亩。

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但须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等有关规定;实施多层养殖的畜类养殖设施,辅助设施用地面积可适当放宽,最多不超过60亩。

第九条 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备案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业设施建设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用地单位、建设地点、设施类型、生产数量、用地规模、预估建设工期、拟经营年限、土地复垦措施及项目建设简易平面图、勘测定界图(含矢量坐标);

(二)用地协议和土地流转经营合同;

(三)市、县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条件的,乡镇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备案结果应于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栏予以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

乡镇政府在完成用地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涉及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乡镇政府应当将拟建设施农业用地的情况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踏勘,并对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是否破坏耕地耕作层以及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可行性进行认定,出具意见。未经同意的,项目不得动工建设。

同意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编制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原则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优先在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中补划。补划完成后,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及时上报补划资料,更新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对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是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的责任主体,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要建立制度、明确职责、各司其职,同时加强信息共享与协调配合,形成联动机制,共同做好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工作。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政策宣传,科学引导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和节约集约用地,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工作,做好设施农业用地信息上图入库和土地变更调查登记。

县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宣传,主动公开农业发展规划、农业环境保护和疫病防控等相关规定,负责对设施农业布局选址、用地标准、建设方案的指导。

乡镇政府做好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备案、监督实施及信息汇交等工作,定期对设施农业项目建设、经营和用地协议履行等情况开展现场核查,对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设施农业经营者必须按照用地协议使用土地,确保农地农用,严禁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范围。有下列行为的,必须依法依规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和经营性住宅;

(二)各类农业大棚、农业园区中建设的餐饮、住宅、会议、交易市场、仓储等非农业设施;

(三)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场所;

(四)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病死动物专业集中无害化处理厂等;

(五)其他类型的永久性建筑。

第十四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管。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日常执法动态巡查,对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擅自或变相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规模的行为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山东省农业厅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鲁国土资发〔2012〕3号)同时废止。

(2020年5月12日印发)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

冀自然资规【2020】3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农业农村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随着农业现代化水平不断提升,设施农业生产日益增多,用地面临新的情况和需求。为适应农业现代化发展趋势,建立设施农业用地保障长效机制,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精神,全面改进和完善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严格界定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

1.生产设施用地。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含工厂化作物栽培)和食用菌生产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大棚、温室,以及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棚间道路等设施用地。

2.辅助设施用地。直接为作物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秸秆处理、农机具库棚和有机肥处理场所等,以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等设施用地。

(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

1.生产设施用地。养殖中畜禽圈舍、养殖池(车间)、挤奶厅、进排水渠道、绿化隔离带、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区内道路等设施用地。

2.辅助设施用地。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粪污处置、检验检疫、疫病防治、洗消转运、繁育、青贮窖、饲料库、管理用房,以及水产养殖用水和尾水处理等设施用地。

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要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必须恢复原用途。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占补平衡。严禁随意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范围,经营性粮食存储和加工、秸秆处理、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科研、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以及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病死动物专业化无害化处理厂等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二、合理确定设施农业用地规模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规模。直接用于作物种植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按照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作物种植(含工厂化作物栽培)和食用菌生产,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1000亩以内规模化粮食生产配建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种植面积的0.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5亩;超过1000亩的,配建辅助设施用地按生产种植面积每1000亩增加5亩的比例控制,但最多不超过15亩。为生产服务配建的看护房执行“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整改标准,控制在单层、22.5平方米以内。“大棚房”清理整治中允许保留的看护房可以继续使用,但翻建改建须按此标准执行。

(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规模。直接用于畜禽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按照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畜禽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为支持生猪生产和奶业振兴,生猪和奶牛养殖不受15亩上限规定;水产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面积的7%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但必须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等方面要求。

三、严格使用永久基本农田要求

(一)明确使用永久基本农田范围。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要补划;破坏耕作层,但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在补划同等数量、质量永久基本农田前提下,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畜禽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其中经农业农村部门认定的规模化生猪和奶牛养殖允许使用面积不得超过项目用地规模的15%,但最多不超过30亩;其他畜禽养殖允许使用面积不得超过项目用地规模的10%,最多不超过20亩;水产养殖设施禁止使用永久基本农田。

(二)强化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管理。设施农业用地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乡镇政府要组织编制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并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征求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意见。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应对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破坏耕作层及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评估论证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同意项目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意见。同意使用后方可备案用地;未经同意的,用地不得备案,项目不得动工建设。永久基本农田应在县域范围内、优先在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中补划,确保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集中连片。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对使用和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理性负责,并及时更新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对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开展全覆盖核查,省自然资源厅将不定期开展抽查。

四、规范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程序

(一)引导科学选址。由乡镇政府组织村组代表、经营者,在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指导下,在严格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符合设施农业用地范围、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农业发展规划、农业生产计划,确定设施农业用地位置、范围。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应尽量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低效闲置土地,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通过耕作层剥离、架空或其他保护工程技术措施,保护耕作层土壤。

(二)签订用地协议。设施农业用地不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或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使用永久基本农田后,经营者须拟定设施农业建设方案,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用地事宜。协商一致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通过乡镇政府、村组政务公开等形式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经营者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涉及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省级统一制式的土地流转合同。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出土地流转期限,不得超出其承包经营权流转剩余年限。用地协议应当明确:项目名称、用地位置,设施类型和用途、种植(养殖)面积(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土地使用年限、费用及支付方式,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

(三)用地协议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经营者将用地协议、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及项目用地边界、辅助设施、破坏耕作层、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等地块拐点电子坐标向乡镇政府备案。对不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有关规定、用地协议备案信息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符合规定和要求的,乡镇政府在完成用地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汇交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相关用地拐点坐标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督促纠正。经营者发生变更的,应按要求重新签订用地协议,重新备案,重新汇交有关备案信息。

国有农(牧、林)场的设施农业用地由国有农(牧、林)场指导经营者做好项目选址,与经营者签订用地协议,在完成用地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汇交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四)做好政策衔接。本意见实施前已备案的在建和已建设施农业项目按原备案内容建设和管理,需扩大用地规模或到期后需继续使用的,应按本意见重新进行备案。

五、加强设施农业用地服务与监管

(一)积极主动做好设施农业用地服务保障。各地要加强设施农业用地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县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人力、技术、信息、“大数据”等优势,在设施农业项目用地选址、信息上图入库等方面主动提供服务。乡镇政府要做好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备案及信息汇交等工作。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科学引导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做好设施农业用地信息上图入库及日常变更工作。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设施农业布局选址、用地标准的指导,做好设施农业用地建设方案审查和土地流转管理与服务工作。省市两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和业务指导。

(二)严格明确设施农业用地监管共同责任。经营者须按约定使用土地,严禁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建设,严禁擅自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规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监督经营者按约定使用土地,对设施农业项目定期开展巡查,掌握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情况并定期向乡镇政府报告,督促经营者做好土地复垦。乡镇政府要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建设和使用的跟踪监管,做好农业设施建设的质量安全监督和风貌管控,对设施农业用地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到早制止、早报告,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者做好土地复垦和交还工作。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对设施农业用地全过程进行监管,对土地复垦进行管理和验收。市县两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全面掌握本区域设施农业用地情况和发展趋势,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为确保现代农业健康发展,各地应公开监督举报方式,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三)严肃查处设施农业用地违法违规行为。市县两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设施农业用地违法违规行为要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查处。对不按规定使用土地的,对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对擅自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规模的,擅自改变农业生产设施类型用于其他经营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省市两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通过各种技术手段进行设施农业用地监管,发现对设施农业用地违法违规行为有案不查、执法不严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执行过程中若因国家政策调整,按新政策规定执行。《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河北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冀国土资规〔2017〕1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河北省农业农村厅

                                                                      2020年4月14日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改进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的通知

豫自然资规〔2020〕1号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各省直管县(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为保障我省设施农业用地需求,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改进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理界定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按照自然资规〔2019〕4号文件规定,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含食用菌、中药材、茶叶、水果、花木等)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其中,作物种植设施用地包括作物生产、育种、制种、和为生产服务的生产场地、化验室、看护房、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炒制、保鲜存储等设施用地,工厂化农作物(食用菌)栽培烘干、食用菌集中制棒等设施用地;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包括养殖生产及直接关联的粪污处置(含散养密集区建设的非经营性畜禽粪污集中处置站点)、检验检疫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屠宰、肉类加工、商业化畜禽粪污集中处理中心等场所用地。

二、有效保障设施农业用地需求

(一)规划引导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要充分与农业发展规划进行对接,合理布局设施农业用地,设施农业建设尽量利用未利用地、低效闲置的土地以及工矿废弃地等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

(二)加大设施农业用地支持力度。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要落实占补平衡。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含宽度在8米以内的生产、管理所需道路),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要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的,但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总面积的30%以内。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经省自然资源厅和省农业农村厅组织论证后可适当增加。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必须位于本县域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内。直接利用耕地进行作物种植的以及地面不硬化、不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属于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硬化、挖损地面等破坏种植条件、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属于破坏耕地耕作层。对项目建设是否破坏耕地耕作层有异议的,由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认定。

(三)合理确定设施农业用地规模。对于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规模,其中国家已颁布行业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执行;未颁布行业标准的,按照下列原则执行:

1.作物种植设施用地规模。生产设施用地按照种植规模核定用地面积。作物生产的服务和直接关联设施用地,原则上不超过用地规模的10%,确因生产需要可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15%,其中规模化粮食种植的直接关联设施用地,由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合理确定。看护房应为单层,用地规模控制在22.5平方米以内。

2.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规模。生产设施用地按照养殖规模核定用地面积。畜禽养殖的直接关联用地原则上不超过用地规模的20%,确因生产需要可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50%;露天水产养殖池的直接关联用地原则上不超过用地规模的15%,确因生产需要可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20%;工厂化水产养殖场的直接关联用地原则上不超过用地规模的20%,确因生产需要可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25%。作物种植、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规模确因生产需要增加直接关联用地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允许养殖、种植设施建设多层建筑。

(四)加强设施农业用地后期管理。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由经营者负责恢复原用途。乡镇政府负责监督实施。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占补平衡。

三、规范设施农业用地取得程序

(一)签订用地协议。使用集体土地的,由乡镇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者、经营者就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土地使用条件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者和经营者共同签订用地协议。涉及流转农户承包地的,经营者建设农业设施应依法征得承包农户的同意。使用年限不得超过承包农户的剩余承包年限。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固有土地使用人和经营者签订用地协议。

(二)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且破坏耕地耕作层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编制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并通过永久基本农田踏勘系统逐级实时报备。

(三)设施农业用地使用。设施农业用地不破坏耕地耕作层、不涉及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用地协议签订后即可开工建设,须在30日内到所在地乡镇政府备案;破坏耕地耕作层、涉及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必须在用地协议签订后,到所在地乡镇政府备案,并经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备案程序和材料目录由乡镇政府会同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其中需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备案时需提供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

(四)备案信息汇交采集。乡镇政府负责汇总本地区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情况,于每月15日前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情况抄送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于每月30日前,将乡镇政府汇交的备案数据录入全省设施农业用地信息采集系统。

四、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监管

(一)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利用信息化等技术对全省设施农业用地进行监管,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核查,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二)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各省直管县(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联合对本辖区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情况进行年度核查,每年于11月底前将核查情况报省自然资源厅和省农业农村厅。对发现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要依法依规督促所辖县(市、区)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省自然资源厅和省农业农村厅。

(三)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政府要将设施农业用地纳入日常监督检查范围,各负其责,形成联动工作机制。对擅自或变相将设施用地用于非农建设、违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等行为,按违法用地进行查处,确保农地农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的实施跟踪,监督设施农业土地利用和土地复垦,及时做好土地变更登记等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加强设施农业建设和经营行为的监督指导,做好土地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政府负责对设施农业建设和使用的日常监管、用地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落实土地复垦责任。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结合地方实际,进一步明确保障措施和具体实施要求,细化操作办法,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加强设施农业用地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引导设施农业合法合规建设。

本文件有效期为5年。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0年4月3日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助推乡村振兴的通知

皖自然资规〔2020〕3号

各市及广德市、宿松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农业农村局:

为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乡村振兴,根据《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设施农业用地是指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按功能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辅助设施用地。

(一)生产设施用地

1.作物种植类生产设施用地。包括直接用于农作物生产(工厂化栽培)所建造的大棚、日光温室、智能温室、育种育苗场所等用地。

2.畜禽水产养殖类生产设施用地。包括畜禽舍、孵化室、隔离舍、养殖池(车间)、绿化隔离带、进(排)水渠道等用地。

(二)辅助设施用地

1.作物种植类辅助设施用地。包括为作物种植直接服务的简易生产看护房(单层、15平方米以内)、检验检疫、病虫害防治、秸杆收储、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以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临时保鲜存储等用地。

2.畜禽水产养殖类辅助设施用地。包括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必要管理用房、有机肥与沼气制取、检验检疫、配套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粪污处置、饲料配制和仓贮、疫病防治、洗消转运、水产养殖尾水处理等用地。

二、合理确定用地规模

(一)作物种植类设施用地规模。直接用于作物种植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按照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农作物设施种植(工厂化栽培)、育种育苗的辅助设施用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面积的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从事规模化粮食作物种植的辅助设施用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1%以内,种植面积500亩以内的,最多不超过5亩;种植面积超过500亩的,可适当扩大,但最多不得超过15亩。

(二)畜禽水产养殖类设施用地规模。直接用于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按照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规模化养殖猪、牛、羊的辅助设施用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面积的15%以内,最多不超过20亩,其中生猪养殖不受20亩上限限制;其他规模化畜禽水产养殖的辅助设施用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其中水产养殖的最多不超过10亩)。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但必须符合相关规定。

因生产需要,确需突破设施用地控制规模的,报经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论证核定。

三、规范设施农业用地备案

设施农业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报,到乡镇政府备案,备案审核意见要及时告知经营者,不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具体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经营者申请。经营者向土地权属归属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级组织)提出使用申请,申请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拟用地位置、拟建设类型、用途、用地面积、生产期限等基本情况。

(二)签订协议。村级组织应就用地申请,充分征求用地范围内的村民小组和相邻权利人的意见。协商一致后,将用地单位(经营者)、项目名称、地点、用途、生产期限、用地规模、用地补偿、生产建设活动中损毁的土地复垦措施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情况在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村级组织和经营者共同签订用地使用协议(协议参考文本见附件2)。

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期。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流转合同,使用期限不得超过承包农户承包期内的剩余年限。

(三)用地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由村级组织或经营者向乡镇政府申请备案(备案申报表参考文本见附件3)。乡镇农业综合服务站(中心)就设施农业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用地规模是否符合规定,经营者农业经营能力和流转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备案建议。乡镇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农业农村部门审核建议,就设施农业用地是否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政策要求,土地复垦责任是否落实等进行审核。涉及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须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未经同意的,用地不得备案,项目不得动工建设。涉及林业、水利等部门的,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国有农场的设施农业用地由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国有农场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并由国有农场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期限届满,经营者确需继续使用的,按程序办理备案。不再使用或续期申请未通过的,由乡镇政府会同村级组织,监督经营者落实土地复垦义务,确保恢复土地原用途。

(四)备案信息汇交。乡镇政府在完成用地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应将备案信息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乡镇政府汇交的备案信息后应及时核验,在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名称、地点、用途、类型、生产期限等项目概况信息,以及项目用地总规模和地块坐标、使用和补划永久基本农田面积和地块坐标等用地信息,通过自然资源部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系统,在自然资源一张图监管平台上图入库。设施农业生产变更用途、停止经营或合同到期不再使用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在监管系统中变更相关信息。

四、永久基本农田使用与补划

(一)使用范围

1.作物种植类设施用地。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不需要补划,继续按永久基本农田管理。破坏耕地耕作层、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

2. 畜禽水产养殖类设施用地。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规模化养殖设施选址完全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确有困难的,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允许使用少量、零星的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面积控制在该项目设施农业用地总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20 亩。存栏5000头以上的种猪场、年出栏 10000头以上的规模养猪场,可适当扩大,但原则上不得超过该项目设施农业用地总面积的20%,最多不超过60亩。确因生产需要,报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论证核定,可适当增加。

(二)论证与补划

涉及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项目备案前,乡镇政府将拟建设施农业用地需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情况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踏勘,并对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是否破坏耕作层以及永久基本农田补划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依据论证结果,出具是否同意项目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意见。

同意使用且涉及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暨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补划数量不减、质量不降的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完成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逐级上报相关资料,由省自然资源厅报自然资源部,及时更新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五、加强服务监管

各地要按照“省级指导、市县主导、乡镇主责”的要求,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高效保障设施农业项目落地建设。

(一)引导合理选址。发展设施农业,必须坚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红线,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占用自然保护地等特殊区域。要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积极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要通过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等工程技术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集中兴建配套设施,鼓励其相互联合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建粮食临时仓储、烘干、晾晒场、农机临时存放库棚等设施,提高农业设施用地使用效率,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二)严格规范管理。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要落实占补平衡。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必须恢复原用途。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设施农业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占补平衡。严禁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范围,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科研、展销等;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病死动物专业无害化处理厂;休闲农业中农业科普、体验等教育展览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三)实行联动监管。各地要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管,重点跟踪协议履行、项目建设、土地使用、土地复垦等情况,确保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规范、合法、有序。乡镇政府要建立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管理台账,及时汇交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信息。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做好设施农业用地信息上图入库和土地变更调查登记,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组织土地复垦验收等工作。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加强设施农业建设和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管,做好土地流转管理和服务。省辖市及省直管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每年12月份要对辖区内设施农业用地进行一次核查(设施农业用地核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4),并于次年1月10日前将核查报告报送省自然资源厅和农业农村厅。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要对补划情况进行全覆盖核查。省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监管,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

(四)强化执法执纪。乡镇政府要监督经营者履约建设,落实土地复垦责任,加强日常巡查。市、县两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加强土地执法监察和土地督察,防止擅自将设施农业用地“非农化”。对监管不力,导致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混乱、“大棚房”问题出现反弹的,将依法依规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实施前已备案的在建和已建的设施农业项目,按原备案要求建设,依本通知规定进行管理;需扩大用地规模或期满后需续期的,应按本通知重新进行备案。市、县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7日。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要求执行。《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转发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皖国土资〔2014〕181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2020年6月24日


吉林省自然资源厅 吉林省农业农村厅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关于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

吉自然资规发【2020】1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

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精神,促进我省现代农业健康发展,落实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确保农地农用,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科学界定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设施农业用地是指直接用于或服务于作物种植、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等农业生产的设施用地。根据我省农业产业架构特点和现代农业发展要求,具体划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农业产业融合发展中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加工作坊、体验店等用地,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用地,不属于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一)生产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从事作物种植的温室、大棚、连栋温室用地等;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及运动场(含场区内通道、给排水设施)、饲料配制、畜禽有机物处置、引种隔离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含场区内通道、进排水渠道等)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食用菌生产设施用地;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洗消转运、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控、畜禽粪污(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设施用地以及必要的管理用房用地;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秸秆等)场所用地,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等设施用地,农产品电商场所用地;符合 “农村道路 ”(宽度大于等于2米,小于等于8米)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三)配套设施用地。配套设施用地是指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包括: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农机存放场所等用地。

二、合理确定设施农业用地规模

生产设施用地按生产规模和建设标准合理确定,附属和配套设施用地依据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按比例确定。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规模。规模化粮食种植项目总用地在100亩以下的,配套设施用地控制在1亩以内;总用地在100亩以上1000亩以下的,配套设施用地控制在3亩以内;总用地在1000亩以上3000亩以下的,配套设施用地控制在5亩以内;总用地超过3000亩以上的,配套设施用地可适当扩大,最多不得超过10亩。进行规模化作物栽培、规模化食用菌生产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

(二)养殖设施用地规模。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18%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34%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生猪养殖和存栏2000头以上肉牛、500头以上奶牛、3000只以上羊或鹿、20万只以上鸡、5万只以上鸭鹅等规模化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不受15亩上限规定限制。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在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等要求前提下,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

(三)看护房用地规模。占地面积2亩以下的农业温室、大棚,看护房标准为单层、面积30平方米以内;占地面积超过2亩的农业温室、大棚,看护房标准为单层、面积40平方米以内;君子兰看护用房标准为单层、面积60平方米。多个农业温室、大棚共用一个看护房,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三、保障设施农业用地需求

(一)适度拓宽设施农业用地渠道。各地要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农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布局,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切实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积极引导设施农业生产经营者尽量利用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使用林地、草地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使用一般耕地的,不需落实占补平衡。种植设施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不需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但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必须补划。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项目使用少量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允许使用面积不得超过项目用地规模的20%,最多不超过20亩。脱贫攻坚、产业强镇、国家农村创新创业园等重大设施农业项目涉及的养殖设施,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规模可适当放宽。

(二)加强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管控。设施农业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须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动工建设。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是否破坏耕作层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合理性等情况进行充分论证,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数量,各地应根据区域内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及补划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要充分考虑当地重大建设项目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补划空间。永久基本农田的补划,首先应在本乡(镇)范围内进行落实,确实无法补划的,在所在县域内补划,并且全部在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内进行补划。

(三)坚持设施农业用地农地农用。设施农业用地的经营者必须按照备案要求使用土地,确保农地农用。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占补平衡。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超过规定的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农业设施用于其他经营;禁止以设施农业用地为名,变相调整永久基本农田。备案一年内未开工建设的,耕地应交由原集体或个人进行耕种,也可以由设施农业经营者组织耕种。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必须恢复原用途,损毁的耕地必须进行土地复垦。

四、简化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程序

(一)用地备案。设施农业用地不需要审批,由设施农业经营者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乡(镇)政府备案。设施农业经营者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达成用地意向后,由设施农业经营者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当地乡(镇)政府提出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设施农业建设方案、设施农业用地备案表、土地使用意向书、勘测定界资料、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占用林地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审核材料)。乡(镇)政府要进行严格把关,对符合要求的及时办理备案。农村居民利用自家庭院进行种植、养殖的,不需要履行备案程序。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各市(州)可在本通知的原则规定下,根据实际情况对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程序进行细化完善。

(二)协议签订。备案后,设施农业经营者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协议应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土地面积、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三)信息汇交。乡(镇)政府要定期汇总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信息,按季度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和畜牧业主管部门。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所辖县(市、区)备案情况,年底前统一上报省自然资源厅。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占用补划永久基本农田情况及永久基本农田数据资料,按季度上报省自然资源厅。

五、明确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职责

(一)乡(镇)政府职责。乡(镇)政府是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管理的主体,主要负责对设施农业用地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对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后的利用情况进行监管;测算并收取土地复垦费;对不再使用的设施农业用地的土地复垦进行监督实施并验收;对备案情况汇总上报。

(二)市、县级相关部门职责。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日常管理,跟踪掌握设施农业用地利用情况并逐级汇总上报,指导乡(镇)政府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管理。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设施农业用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审查;负责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进行查处;负责对以设施农业项目为名违法占用土地和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种植业设施和水产养殖设施是否符合设施农业范围、用地标准、土地经营权流转情况进行管理指导;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畜禽养殖设施是否符合设施农业范围、用地标准等情况进行管理指导。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畜牧业主管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加强对下级部门的监管,对监管不力、执法不严的,要坚决予以纠正。

(三)省级相关部门职责。省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业主管部门对全省的设施农业用地实行全面管理,制定相关政策、指导政策落实、利用技术手段全面进行设施农业用地监管。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本通知实施前已备案的在建和已建设施农业项目按原备案内容建设和管理。国有土地上的农业设施建设与用地,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吉林省自然资源厅

吉林省农业农村厅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

2020年5月29日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 甘肃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甘资耕发〔2020〕2号

各市州、兰州新区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

为适应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和现代化农业发展需要,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下发了《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明确了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要求和支持政策。为规范全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建立长效监管机制,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保障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合理界定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包括生产设施和配套设施。

1.生产设施包括日光温室和塑料大棚用地及工厂化作物(含食用菌)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PC板连栋温室或多栋连体塑料大棚用地等作物生产用地;规模化养殖中畜禽(水产)舍(含厂区内通道)、饲料加工、动物诊疗、无害化处理、车辆清洗消毒、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处理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用地。

2.配套设施包括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农资农具存放、育种育苗、菌种菌棒培养、水肥一体化设施配套、物联网仪器设备配套等场所;与生产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等设施用地,畜牧养殖中的动物隔离、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等配套场所用地;设施农业生产中直接关联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病死动物、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二、引导设施农业用地合理选址

设施农业用地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尽量利用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设施农业属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要落实占补平衡。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要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的,但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面积不得超过养殖设施用地面积的15%。对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在设施兴建前,乡镇政府应事前向县级自然资源部门报告,县级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县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踏勘论证和审查,对确需占用且符合政策要求的,必须按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原则和有关要求予以补划,乡镇政府组织编制永久基本农田论证补划报告,经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动工建设。

三、科学控制设施农业用地规模

生产设施用地根据生产需要确定用地规模,日光温室和塑料大棚的耳房控制在单层、15平方米以内,超大型大棚或温室仅用来满足生产需要的耳房面积可适当增加,最多不超过50平方米。对在“大棚房”清理整治中允许保留的耳房可继续使用,但翻建改建须按照此标准执行。

配套设施用地应合理控制规模。属于作物种植的,配套设施用地规模不得超过生产设施用地面积的5%,对于农业大规模化种植生产配套的配套设施,最大面积控制在15亩以内;属于禽畜饲养、水产养殖的配套设施用地规模不得超过生产设施用地面积的15%,最大面积控制在15亩以内。采取多层建筑从事禽畜饲养的配套设施用地比例可适当提高,最多不超过20%,最大面积控制在10亩以内;场内道路宽度一般不得超过6米,最大不得超过8米。

看护房用地(含多栋大棚或温室集中配建的看护房)计入配套设施用地规模。看护房面积应控制在单层22.5平方米以内,其中严寒地区(嘉峪关、酒泉、张掖、武威、金昌、甘南、临夏)控制在30平方米以内(占地面积超过2亩的农业大棚,其看护房控制在单层、40平方米以内)。看护房仅满足看护需要,不得作为常住居所,不得用于非农用途。

四、规范使用设施农业用地

设施农业用地实行用地协议备案制,由辖区乡镇备案,乡镇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设施农业用地的管理主体,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管。具体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进行项目选址。严格按照规划进行项目选址,未完成村庄规划编制的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向县级自然资源部门申请,核实规划用途和是否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等情况。

(二)拟定设施建设方案。设施农用地使用前,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及用地规模等。

(三)规范用地条件。经营者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

(四)公告建设方案和用地条件。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后,通过村组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

(五)签订用地协议。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签订用地协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流转合同,征得承包农户同意。

(六)用地协议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应按要求10天内将设施建设方案与用地协议报乡镇政府备案。

(七)汇总汇交。由乡镇政府每季度将设施农业用地汇总后,汇交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及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变更,每年10月底之前逐级汇总至省自然资源厅。

国有农场的设施农业建设与用地,由国有农场报所在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五、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

(一)主动服务设施农业建设,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应主动服务,依据职能主动公开规划、用地、标准、程序等具体要求。涉及占用林地或牧草地的,乡镇政府应事先征询林草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到水务、环保等管理事项的项目,应事先征询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的意见。乡镇政府要加强与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的沟通,依据职能对设施农业建设有关情况核实备案信息,发现选址不合理、配套设施超标、缺少土地复垦内容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及时告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督促纠正。设施农业由于生产方式与自然地理条件不同,各地可根据设施农业生产方式与自然地理条件差异,对设施兴建与用地管理进行细化,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鼓励设施农业建设向农业产业园、科技园、创业园等集中集聚。按照现代丝路寒旱农业的发展要求鼓励使用荒山、荒坡、戈壁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土地等发展设施农业,对使用未利用地发展设施农业后复垦为耕地的,经省级自然资源部门确认后可用于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占补平衡指标。鼓励采取架空、铺砖等形式建设设施农业,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全面推行设施农业用地表土剥离,对涉及破坏耕作层的设施建设,必须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设施农业用地建设和土地复垦;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由生产经营者及时进行土地复垦,恢复原地类,原地类为耕地的必须复垦为耕地,乡镇政府负责监督实施。设施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和园地的,应按规定落实占补平衡。

(三)市、县级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的日常管理,应全面掌握本区域内设施农业用地情况,加强设施农业用地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占用耕地耕作层是否被破坏、是否违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是否超过用地标准、是否改变农业用途等。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要建立设施农业用地台账,并及时做好设施农业用地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上图入库(地类为设施农用地)等相关工作。各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部门,要严格执行《甘肃省农业农村厅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建立设施农用地巡查机制的意见》,充分利用土地年度变更、卫片执法、建立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全面落实省、市、县三级巡查制度,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管,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四)严格设施农业用地执法。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效力时限与签订用地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相一致,期满后未取得延期手续而继续使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理。设施农业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超过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对出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要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各市(州)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对县(市、区)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部门执法行为的监管,对有案不查、执法不严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本通知有效期为5年。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

2020年4月1日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川自然资规〔2020〕3号

各市(州)、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为适应农业现代化发展趋势,改进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建立长效机制,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界定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

1、生产设施用地。直接用于农作物设施种植(工厂化栽培)、育种育苗的连栋温室、日光温室等设施用地。

2、辅助设施用地。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秸秆处理、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副产物(渣、皮、糠、魏、核)处理等设施用地。

(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

1、生产设施用地。养殖中畜禽舍、养殖池(车间)、绿化隔离带、场区内通道、进排水渠道等设施用地。

2、辅助设施用地。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畜禽粪污处置、水产养殖尾水处理、检验检疫、疫病防治、消洗转运、管理用房等设施用地。

二、合理确定设施农业用地规模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规模。直接用于种植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按照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农作物设施种植(工厂化栽培)、育种育苗的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的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从事规模化粮食作物种植的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1%以内,种植面积500亩以内的,最多不超过3亩;种植面积超过500亩的,可适当扩大,但最多不得超过10亩。为种植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执行“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整改标准,控制在“单层、15平方米以内"。

(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规模。直接用于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按照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规模化养殖猪、牛、羊的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但生猪养殖不受15亩上限限制;其他规模化畜禽水产养殖的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的7%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其中水产养殖的最多不超过10亩)。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但必须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等方面要求。

三、明确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要求

(一)严格设施农业用地农地农用。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设施农业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再使用的,必须恢复原用途。土地变更调查变更为设施农用地的,应标注说明原地类。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占补平衡。严禁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范围,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餐饮、住宿、会议、工厂化农产品加工、科研、展销,以及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病死动物专业集中无害化处理厂等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二)明确使用永久基本农田范围。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但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零星、分散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允许使用面积不得超过项目用地规模的10%,最多不超过10亩;其中经农业农村厅认定存栏5000头以上的种猪场、年出栏10000头以上的规模养猪场,可适当扩大,但不得超过项目用地规模的20%,最多不超过20亩。

(三)明确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程序。涉及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项目动工建设前,由乡镇政府将拟建设设施农业用地的情况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是否破坏耕作层以及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可行性进行认定,出具是否同意项目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意见。经同意后方可动工建设;未经同意的,用地不得备案,项目不得动工建设。同意使用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编制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补划同等数量、质量的永久基本农田,并更新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补划永久基本农田应优先在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中补划,原则上在县域范围内补划,确保县域范围内永久基本农田不减少。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对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开展全覆盖核查,自然资源厅不定期开展抽查。

四、规范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方式

(一)项目选址。乡镇政府组织村组代表、经营者,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村庄规划,按照设施农业用地建设方案,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符合设施农业用地范围的前提下,确定设施农业用地位置、范围。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应尽量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二)协议签订。经营者须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用地协议。协商一致后,村委会将建设方案和用地协议在乡镇政府、村务公开栏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由经营者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涉及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流转协议。用地协议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土地使用面积、年限、费用及支付方式,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

(三)用地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经营者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用地协议向乡镇政府备案。对不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有关规定的,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经营者发生变更的, 应按要求重新签订用地协议,重新备案。乡镇政府在完成用地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汇交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五、加强设施农业用地服务与监管

(一)积极主动服务,做好设施农业用地保障。各地要加强对设施农业相关规划、用地政策及标准的宣传解释。乡镇政府做好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备案及信息上报等工作。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科学引导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落实使用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工作,做好设施农业用地信息上图入库和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设施农业布局选址、用地标准的指导,做好设施农业用地建设方案审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共同对项目建设是否破坏耕地耕作层进行认定,对土地复垦进行管理和验收。省市两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部门的政策和业务指导。

(二)强化用地监管,助推现代农业健康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监督经营者按约定使用土地,确保农地农用。乡镇政府应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建设和使用的跟踪监管,做好农业设施建设的质量安全监督和风貌管控,对设施农业用地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上报,督促经营者做好不再使用土地的复垦和交还工作。市县两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全面掌握本区域设施农业用地情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形成合力,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县域或市域内应统一设置和使用设施农业用地标识牌,在项目显要处标明项目用地备案信息和监督举报方式,接受公众监督。

(三)严格执法查处,维护良好土地管理秩序。市县两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能职责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日常执法动态巡查,对不按规定兴建农业设施和使用土地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查处。对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对擅自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规模的,擅自改变农业生产设施性质用于其他经营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省市两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部门执法行为的监管,对有案不查、执法不严、监管不力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将有关人员依法依规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执行过程中若因国家政策调整,按新政策规定执行。《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农业厅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的通知》同时废止。本通知实施前已备案的在建和已建设施农业项目按原备案内容建设和管理,需扩大用地规模或到期后需继续使用的,应按本通知重新进行备案。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四川省农业农村厅

2020年2月28日